2008年10月11日20时许,上诉人余永强为向罗永付要工钱,携带匕首窜到建水县北正街消防大队后面宿舍楼4单元罗永付租住的房屋内挟持罗永付之子罗忠道,同时打电话给110及罗永付,声称不付款就要杀人。罗永付亲属及民警赶到现场后凑了8000元人民币交给余永强。余永强用匕首架在罗忠道脖子上挟持罗忠道从其家里出来,在走到建水县临安镇北正街消防队大门口时,公安局民警童金录上前解救人质,余永强用匕首刺伤了童金录。在童金录亮明警察身份后,余永强不但不释放人质,反而威胁谁靠近杀死谁。当余永强继续挟持罗忠道走到北正街北正购物商场门口时,公安局民警黄保奇和县政法委工作人员邹志军等人先后冲上去解救人质,余永强用即用匕首朝黄保齐、邹志军身上猛刺。后余永强被公安民警制服。黄保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许死亡;被害人邹志军、童金录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红河中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余永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余永强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2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永强及其辩护人2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庭审中,余永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本案被害人有过错。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余永强无视国法,为索要工钱,挟持他人作为人质,在公安民警前来解救人质时,余永强用刀刺杀公安民警,致1人死亡、2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余永强犯罪性质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余永强绑架人质、杀害民警均在建水县城城中心,其犯罪主观恶性大,造成的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根据余永强的犯罪情节、手段,危害后果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余永强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上终审裁定。